案情简介
患者石某(4岁)因在年8月27日16时许出生时被诊断为巨大儿,其母亲左某要求剖腹产,医院有要求顺产的*策为由强行要求左某进行顺产,耽误了宝贵的生产时间,后在左某及其亲属以胎儿过大顺产风险太高为由的一再要求下,甲医院至18时许才将左某推进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官手术。
医院手术中没有严格遵照诊疗规范,操作失误,致使石某出生后无肌张力、无哭声,APgar评分1分钟3分,且在石某出现重度窒息时,当场没有专业儿科医生进行及时的抢救,直至当日20时左右才有医生从家赶过来对石某抢救。
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后,甲医院自认无法再为石某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情况,便于当日21时将石某送医院,后又连医院。医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室息、新生儿肺炎、心肌损害、新生儿颅内出血、巨大儿。
年8月27日夜,石某医院抢救及后期针对性治疗,于年9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进乳速度慢、吸允能力差”“反应一般”、“颈软”、“质软”等,出院医嘱:
1、新生儿内科门诊随访,两周内复查头颅B超,1月内复查头核磁及APgar评分,3月内完善视频脑电图检查;
2、1月内五官科门诊随访,行脑干听力诱发电位检查;
3、儿保康复科随诊及早康复干预训练;
4、一周内内分泌科随诊,复查皮质醇、ACTH。
石某出院后至今,石某法定代理人带石某辗转医院往返治疗。年2月25医院曾给原告下达病危通知单,经诊断:癫痫、屏气发作、精神运动发育迟缓、支气管肺炎、支气管狭窄,同时告知石某亲属,目前患者病情危重,虽经积极救治但病情趋于恶化,随时可能危及生命。
石某家属认为,甲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没有严格遵照诊疗规范,操作失误,石某现存在经常性癫痫痉挛的发作、精神运动迟缓等情形,无法像正常的儿童健康成长,且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巨大,可能落下终身残疾,甲医院在剖腹产手术及抢救石某过程中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石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石某所遭医院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石某年龄过小待满六周岁才能做鉴定,因此石某法定代理人委托刘宜林律师于年向法院起诉,医院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70%共计元。于年二次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60%共计.34元。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
1、医方在患儿出生前存在对胎儿体重估计不足的过错,实际体重超过估计体重10%;
2、患儿母亲入院至剖宫产手术前,医方未能给予及时干预,如吸氧、药物诱发启动并促进产程进展等处置;
3、医方术前预估不足,未能及时做好手术准备,未考虑到患儿母亲系高危产妇,及时终止妊娠;
4.、胎儿娩出后未清理呼吸道,抢救不够及时。新生儿窒息发生后应立即进行复苏及评估,而不应延迟至1分钟Apar评分后进行,并由产科医师、儿科医师、助产士及麻醉师共同协作进行。
综上,因此综合分析认为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儿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介于相当因果关系(同等因素)与主要因果关系(主要因素)之间,建议原因力大小为60%。医患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年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之事实及鉴定意见,医院在对石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石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医院对因该诊疗行为对石某方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院赔偿原石某.14元。年二次起诉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医院每年支付石某一定费用直至石某达六周岁能做鉴定止。
法律简析
《民法典》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方在对石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鉴定,原因力大小达6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此,本案中,甲医院应当赔偿石某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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